《建筑法》關于建設監理責任及處罰條款為:“第三十二條,建筑工程監理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及有關的技術標準、設計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對承包單位在施工質量、建設工期和建設資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設單位實施監督。第三十五條,工程監理單位不按照委托監理合同的約定履行監理義務,對應當監督檢查的項目不檢查和不按照規定檢查,給建設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第六十九條,工程監理單位與建設單位和建筑施工企業串通,弄虛作假、降低工程質量的,責令改正,處于罰款,降低資質等級和吊銷資質證書;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造成損失的,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規定為:“第三條,建設單位、勘察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監理單位依法對建設工程質量負責。第三十六條,工程監理單位應當依照法律、法規以及有關技術標準、設計文件和建設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設單位對施工單位質量實施監理,并對施工質量承擔監理責任。第三十七條,工程監理單位應當選派具備相應資格的總監理工程師和監理工程師進駐施工現場,未經監理工程師簽字,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裝,施工單位不得進行下道工序的施工;未經總監理工程師簽字,建設單位不撥付工程款,不進行竣工驗收。第三十八條,監理工程師應當按照工程監理規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視和平行檢驗等形式,對建設工程實施監理。第六十七條,工程監理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造成損失的,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一)與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串通,弄虛作假、降低工程質量的;(二)將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構件和設備按照合同簽字的?!?
以上兩者對比不難看出,同樣是對于建設監理責任和處罰的界定卻有著很大不同?!督ㄖā穼嶋H上界定的很明確,監理單位對自己的監理服務承擔責任?!督ㄖā返囊幎ㄊ牵喝绻袘敱O督檢查的項目不檢查或不按規定檢查行為,有不按合同履行監理義務行為,或者有與施工單位、建設單位串通降低工程質量等級行為時,會受到相應處罰。也就是說有過失時必須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而且只要不是下列兩種行為監理公司為自己過失賠付的費用最高不超過監理費(扣除稅金):(一)與施工單位惡意串通,造成業主損失;(二)不按合同履行監理義務造成業主損失的。
而根據《建筑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我們可以推導出這樣一個關于監理責任的結論:假如一個工程驗收不合格,而這項不合格是由于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或設備造成的,那么監理將受到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降低資質等級或吊銷資質證書,沒收違法所得,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眾所周知,施工單位對建筑工程質量自檢評定是抽樣檢查和檢測,抽樣檢查必存在樣品代表性和抽樣頻率的風險;作為監理單位在對質量進行監督時,理論上抽樣檢查的頻率小于施工單位的頻率,即使監理單位不計投入、不計成本擴大抽樣頻率,這樣的風險同樣存在。至此,我們又得出一個奇怪的結論:即使監理單位嚴格按法律、行政法規及有關的技術標準、設計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對承包單位在施工質量上代表建設單位實施監督,認真履行了委托監理合同的約定義務,卻仍然有可能因工程質量不合格而受到毀滅性的處罰;簡而言之,監理有可能在無過失的情況下,受到嚴重處罰。顯然這樣的結論是不合理的,但是《條例》卻是如此規定的,監理有可能為自己無過錯的質量事故“埋單”;因此,現階段我們只能把它理解為“監理執業風險”。
《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規定為:“第三條,建設單位、勘察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監理單位依法對建設工程質量負責。第三十六條,工程監理單位應當依照法律、法規以及有關技術標準、設計文件和建設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設單位對施工單位質量實施監理,并對施工質量承擔監理責任。第三十七條,工程監理單位應當選派具備相應資格的總監理工程師和監理工程師進駐施工現場,未經監理工程師簽字,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裝,施工單位不得進行下道工序的施工;未經總監理工程師簽字,建設單位不撥付工程款,不進行竣工驗收。第三十八條,監理工程師應當按照工程監理規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視和平行檢驗等形式,對建設工程實施監理。第六十七條,工程監理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造成損失的,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一)與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串通,弄虛作假、降低工程質量的;(二)將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構件和設備按照合同簽字的?!?
以上兩者對比不難看出,同樣是對于建設監理責任和處罰的界定卻有著很大不同?!督ㄖā穼嶋H上界定的很明確,監理單位對自己的監理服務承擔責任?!督ㄖā返囊幎ㄊ牵喝绻袘敱O督檢查的項目不檢查或不按規定檢查行為,有不按合同履行監理義務行為,或者有與施工單位、建設單位串通降低工程質量等級行為時,會受到相應處罰。也就是說有過失時必須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而且只要不是下列兩種行為監理公司為自己過失賠付的費用最高不超過監理費(扣除稅金):(一)與施工單位惡意串通,造成業主損失;(二)不按合同履行監理義務造成業主損失的。
而根據《建筑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我們可以推導出這樣一個關于監理責任的結論:假如一個工程驗收不合格,而這項不合格是由于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或設備造成的,那么監理將受到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降低資質等級或吊銷資質證書,沒收違法所得,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眾所周知,施工單位對建筑工程質量自檢評定是抽樣檢查和檢測,抽樣檢查必存在樣品代表性和抽樣頻率的風險;作為監理單位在對質量進行監督時,理論上抽樣檢查的頻率小于施工單位的頻率,即使監理單位不計投入、不計成本擴大抽樣頻率,這樣的風險同樣存在。至此,我們又得出一個奇怪的結論:即使監理單位嚴格按法律、行政法規及有關的技術標準、設計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對承包單位在施工質量上代表建設單位實施監督,認真履行了委托監理合同的約定義務,卻仍然有可能因工程質量不合格而受到毀滅性的處罰;簡而言之,監理有可能在無過失的情況下,受到嚴重處罰。顯然這樣的結論是不合理的,但是《條例》卻是如此規定的,監理有可能為自己無過錯的質量事故“埋單”;因此,現階段我們只能把它理解為“監理執業風險”。